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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时间: 2024-09-02 17:04:58 |   作者: 广告宣传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广告经营单位向广告主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明示广告服务价格和收费等相关内容。

  广告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广告经营单位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广告服务价格(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方式来进行监制,并负责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情况做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做监督管理。

  第六条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价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广告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广告经营单位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

  实行优惠条件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时段、版面、频次等)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第八条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可采取媒体通告、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收费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事先公示。并应当公布相应的查询方式或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示。

  第十条广告经营单位同广告主结算,或对外发布广告费用时,应当以人民币为标价单位。

  第十一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给广告主提供合法结算票据,并应当附结算清单,分项如实填写广告服务和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单位对发布广告的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相关内容,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调整广告发布价格(收费)标准实施三日前,通过不同方式公布。并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线”,方便群众做监督。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来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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