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Kaiyun最新官网 > 广告宣传单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时间: 2024-05-30 15:28:15 | 作者: 广告宣传单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有关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所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的,其是否回避由上一级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异地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努力配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觉得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应当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因交叉检查(调查)或者跨区域检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身个人管辖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二十条吊销银行业机构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部门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工作。有特殊情况的,能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做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信访核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当作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能采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银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可以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需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属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银行保险机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做出详细的调查认定。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三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没有错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四条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没有错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的步骤、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能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的步骤、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能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能够使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能够给大家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调查人能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没有错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能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九条调查人员对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当作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四十二条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当作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四十四条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调查部门依据查审分离的原则,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调查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基础上,就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核。
立案调查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核检查并作出是否接收的决定。
符合规定的相关标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从调查程序、处罚时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做审理,对案件审理意见负责。
第五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书面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案件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有特殊情况的,能适当延长。
立案调查部门依据办公室意见需要补充材料的,自办公室收到完整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审理报告可以对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量罚依据、处罚幅度或种类等事项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或建议。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可以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四条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做投票表决,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能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五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十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七)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一)银保监会对实施银行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银保监局对实施银行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七万元以上罚款;
(三)银保监分局对实施银行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来得到的是指银保监会作出的没收五百万元以上违法来得到的,银保监局作出的没收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来得到的,银保监分局作出的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六十二条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核检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组其他成员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担任。
第六十八条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第六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七十条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七十一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七十二条听证公开举行的,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能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七十三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七十五条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没有错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要重新鉴定、调查,需要补充调查的;
第七十七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做补充调查。
第八十条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十一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该依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十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能够最终靠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正常进行。
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报送相应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要求将相关责任人被处罚情况通报有关组织部门。涉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财会部门。
第八十五条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六条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银行保险机构。
第八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八十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第九十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能采用下列措施:
第九十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规定在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处罚有关信息。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立案调查部门予以配合。
无需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做好复议答辩和应诉工作,法律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十五条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八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规定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一百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业机构。
第一百零二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保监会制定。银保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保监局可以制定式样。
第一百零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最想跟哪位NBA球员搭档?WNBA超人气新秀坚定选择KD:他是我的最爱
太恶心!上海街头这些不明粘液是啥?很多人都踩到了,网友:根本擦不干净...
热搜第一!著名导演张健被强制执行,标的2000万元!曾被儿子张若昀起诉
【#四川高校学姐为高考生加油#】5月30日,距离2024年高考还有8天,四川成都各高校学姐纷纷喊话,...
学位短缺或将持续10年!婴儿潮一代开始上初中,入学压力转移到中学阶段,资源争夺与教育公平如何平衡
华为畅享 70S 手机今日首销:6000 mAh 巨鲸超能续航,1199 元起
摩托罗拉 Rzer 50 Ultra 手机“证件照”公布:4.0 英寸外屏